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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月娥诉被告秦飞、黄伟、秦玮泽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法定继承、遗嘱继承)

 
2013-04-22 11:20  来源:启东市人民法院  作者:朱焕东  阅读: 次  打印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08)启民一初字第2099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通中民终字第0672-2号。

2.案由:遗嘱继承纠纷案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月娥,女,1919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本市惠萍镇拥政村1组38号。

委托代理人:杨中伟,江苏南通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健雷,男,1979年5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解放东路888号。

被告:秦飞,男,1954年7月13日生,住本市汇龙镇团结二村96号。

委托代理人:黄健华,启东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伟,女,1975年9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宝山七村46号102室,现住启东市寅阳镇同康木行启东市江海工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内。

被告:秦玮泽(曾用名戴海荣、茅轻舟),女,1981年3月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汇龙镇香榭水岸28号107室。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施瑜; 代理审判员:蔡志坚;人民陪审员:陆祖彬

二审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燕红;审判员:徐红平、顾晓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3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5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黄月娥诉称:被告秦飞与被告黄伟、秦玮泽分别系被继承人戴鹤萍的丈夫和女儿。原告与顾美兰均与戴士元结婚,所组成的家庭系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顾美兰与戴士元婚后所生戴鹤萍等四个子女,从小学习、生活费用靠原告和戴士元的工资收入支付,原告与戴鹤萍已形成实际的扶养关系。1988年,戴鹤萍作为原告的家庭成员,随原告的户口农转非。2003年6月24日戴鹤萍车祸身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的规定,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戴鹤萍的遗产72785元及10%的公司股权。

2.被告秦飞辩称:被继承人戴鹤萍是顾美兰与戴士元的亲生女儿,顾美兰与戴士元分居后,原告黄月娥与戴士元共同生活。顾美兰与戴士元所生的四个子女,均与顾美兰共同生活,由顾美兰抚养成人,与原告黄月娥之间没有形成扶养关系,且原告黄月娥与戴士元之间也生有三个子女,其赡养义务由其三个子女承担,故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戴鹤萍遗产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黄伟、秦玮泽辩称:原告黄月娥与被继承人戴鹤萍之间不存在扶养关系,原告不具备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理由是:1、顾美兰与戴士元在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结婚,婚后生育了戴鹤萍等四个子女,过了十多年,原告黄月娥与戴士元结婚,婚后也生育了一子二女,但这二房各自生活,故原告既非戴鹤萍亲生的母亲也非继母,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原告黄月娥与戴鹤萍之间不存在扶养关系,相互不具有继承关系。原告黄月娥与戴士元结婚后,形成了旧社会的一夫多妻关系,由于各自生有较多子女,双方矛盾不断增加,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初,戴士元与原告黄月娥带着所生的子女去上海生活,顾美兰独自扶养子女,双方各自生活,不存在原告黄月娥扶养戴鹤萍的事实。1988年,戴鹤萍出于私利,借原告的名义,办理户口农转非,但不能据此推定原告与戴鹤萍间形成扶养关系,故原告不享有继承权。3、本案是继承纠纷,被继承人戴鹤萍死亡时间是2003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37年戴士元与顾美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二女,即戴凤翔、戴凤飞、戴鹤如、被继承人戴鹤萍(1948年11月16日生),当时戴士元与顾美兰在原惠萍镇东兴镇开榨油坊,期间雇用原告黄月娥做会计。1941年戴士元又与原告黄月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二女,即戴凤鸣、戴惠琴、戴惠如,形成了旧社会一夫多妻的家庭关系。在开家庭油坊期间,原告记账,顾美兰负责日常家务,双方曾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后随着家庭矛盾的增加,顾美兰及原告带着子女各自生活。1953年原告黄月娥与戴士元及其所生子女共同去上海生活,顾美兰与戴鹤萍等四个子女在启东生活,此前双方已对家产进行了分家析产。过了几年,原告黄月娥与戴士元及其子女回原籍启东生活,原告于1956年2月到惠和中心小学担任民办教师至1983年退休。戴鹤萍在上学期间,原告黄月娥与戴士元曾给予一定的经济资助。1990年以后,戴士元与顾美兰相继死亡。1988年4月,戴鹤萍以原告黄月娥女儿的身份,办理了戴鹤萍及被告黄伟、秦玮泽三人户口农转非手续。1988年10月15日,被告秦飞与戴鹤萍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被告黄伟、秦玮泽均系被继承人戴鹤萍的亲生女儿。2003年6月24日,戴鹤萍车祸身亡。经调解,肇事者周宝松按责赔偿因戴鹤萍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原告黄月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20元。为遗产继承纠纷,原告起诉本院。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另查明:被继承人戴鹤萍遗产有在启东市江海工模具制造有限公司40%的股权、被继承人戴鹤萍名下的存款15万元及座落于启东市江海工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东侧的房屋。

2003年7月14日启东市江海工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对被继承人戴鹤萍持有的在该公司40%的股份进行分割,被告秦飞受让22%、被告黄伟、秦玮泽分别受让9%。后三被告为财产争议曾两次诉至本院,双方在本院(2004)启民二初字第586号案件中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黄伟、秦玮泽及杨洪海以人民币825000元共同受让被告秦飞在启东市江海工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全部股份;在本院(2009)启和民初字第0173号析产纠纷一案中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黄伟、秦玮泽于2010年8月底前共同给付被告秦飞91500元。二、位于启东市江海工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东侧的三底两层房屋中的楼下东头一间归被告秦飞所有,楼下中间一间归被告黄伟、秦玮泽所有。

上诉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证明原告黄月娥与被继承人戴鹤萍生前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相互之间形成了扶养与被扶养的关系,该调解书明确了原告享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2220元。

2、启东市惠萍镇人民政府、启东市惠萍镇拥政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黄月娥与戴鹤萍之间的关系是母女关系,戴鹤萍是黄月娥的女儿。

3、证人黄瑞琴、张守耕、施凤锵、宋召昌、宣志芳、戴士明、陆锦昌、戴安石、惠萍镇拥政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黄月娥与顾美兰二人与戴士元结婚,所组建的家庭与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全家共同生活,共有七个子女形成扶养关系。

4、关于办理户口就地农转非的通知书,证明1988年被继承人戴鹤萍作为原告黄月娥的家庭成员,随原告的户口全家农转非,是母女关系,形成了扶养与被扶养关系。

5、民事调解书、股东会决议、谈话笔录、居民建房报告,证明被继承人戴鹤萍生前持有启东市江海工具制造有限公司40%的股权以及戴鹤萍30万元的存款和房屋。

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系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即原告是否具有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资格。顾美兰及原告与戴士元结婚后,分别生育了子女,主要依靠自身及配偶将子女抚养成人,故不能认定原告与被继承人戴鹤萍间已形成扶养关系,原告不享有继承权。但基于被继承人戴鹤萍与原告曾共同生活过,且被继承人戴鹤萍在上学期间,原告及戴士元曾给予一定的经济资助,以及戴鹤萍曾借原告的名义办理母子三人户口农转非等事实,原告应适当分得一定遗产。被告黄伟、秦玮泽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继承开始后,原告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被告秦飞给付原告黄月娥人民币30000元,被告黄伟、秦玮泽分别给付原告黄月娥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秦飞负担550元,被告黄伟、秦玮泽各负担175元,原告负担72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一审认定戴鹤萍上初中时到黄月娥家中要学费应系父亲对子女的扶养义务,而借黄月娥的名义办理户口农转非手续应系违法行为,对黄月娥的经济资助也是认定事实不清错误的。一审既然认定黄月娥与戴鹤萍之间不存在扶养关系,却判决黄月娥应适当分得财产,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月娥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黄月娥辩称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中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到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制遗留的历史问题,在处理相关问题时应结合当时的历史背景及特定的家庭关系考虑。戴士元与顾美兰、黄月娥结婚后,分别生育了子女,各自主要依靠自身及配偶将子女抚养成人。虽然戴鹤萍非黄月娥亲生,双方未形成长期的扶养关系,但由于被继承人戴鹤萍与黄月娥曾共同生活过,黄月娥在戴鹤萍上学期间曾给予了一定的经济资助,戴鹤萍也将黄月娥作为母亲看待,并因此关系办理了母子三人户口农转非,由此可见,双方的关系非同一般,黄月娥作为继承人以外的人对戴鹤萍的成长、学习、工作提供了较大的帮助,原审法院判令黄月娥适当分得一定的遗产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公平原则。而且上诉人秦飞在处理戴鹤萍交通事故赔偿案中将黄月娥作为戴鹤萍的被扶养人进行主张并已获得相应的赔偿,也与黄月娥的特殊身份有较大的关系。故原审法院认为黄月娥应适当分得一定遗产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在当地引起了极大的关注和影响。原告黄月娥与被继承人戴鹤萍之间的关系属于封建时代庶母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的规定,

如何界定抚养关系,成为了本案确定黄月娥继承权的关键。抚养关系是介入相对关系人之间而规定权利义务理由的实质条件。当事人之间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并存在着抚养与被抚养的事实,随着时间的推移,互相之间建立一定感情,为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创造了法理基础。为了培植、稳固这种有利社会秩序的关系产生和发展,以赋予身份权和回报权的方式,鼓励相对人团结互助,推进密切程度,稳定社会秩序奠定基础。世界上很多国家把扶养关系分为生活保持义务和一般生活扶助义务,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应该属于生活保持义务,必须保持未成年子女和父母之间保持同一生活质量,同一生活水平的扶养。结合到本案中,原告黄月娥对被继承人戴鹤萍曾给予一定的经济资助,以及曾让其以原告的名义办理母子三人户口农转非的事实,但被继承人戴鹤萍依然是由其亲生母亲抚养,并未与黄月娥共同生活,也没有能够保持与黄月娥相同的生活质量和水平,不能认定扶养关系成立。我国继承法对遗产的分配,始终贯彻互相扶助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继承权的发生根据是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和共同生活的扶养关系。本案被继承人戴鹤萍与原告黄月娥并未共同生活,相互之间并未形成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但考虑到黄月娥曾经给予戴鹤萍帮助,本着尊老爱幼、平等互助的原则,为了鼓励长辈更好的在经济上供养未成年晚辈,并在日常生活中关怀、照顾晚辈,保证身心的健康成长,结合本案当事人的情况,又考虑原告年岁过大,不适合参与管理企业,为了做到物尽其用,人尽其才,更好的发挥遗产有利生产和方便生活的作用,法院判决给予六万元的款项真正做到了合情、合理、合法地处理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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