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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莲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人身保险合同案

(保险合同解除权继承)

 
2013-04-22 11:08  来源:中院民二庭  作者:韩兴娟  阅读: 次  打印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0)崇民初字第0560号判决书。

二审调解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通中民终字第1303号调解书。

2.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吴莲。

委托代理人(一审):康永祥,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罗春晖。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勾希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飞,该公司职员。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吴陈根。

二审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兵;审判员:陆久斌;代理审判员:张志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8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0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吴莲的爷爷吴锦桐与吴锦森系兄弟关系。吴锦森长年在上海工作,其妻吉连珍居住在江苏海安,平时由吴莲父母照应。为表谢意,2005年4月8日,吴锦森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南通公司)为吴莲投保了平安千禧红E保险一份。保险合同约定吴莲为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受益人,若吴莲于保险期满时仍生存,平安人寿南通公司则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满期生存保险金10320元,保期5年。2010年4月9日合同期满,吴莲至平安人寿南通公司领取保险金时,平安人寿南通公司却未能给付。现要求平安人寿南通公司给付保险金人民币10320元。

2.被告辩称

(1)案涉保险合同已在保险期届满前,由平安人寿南通公司与吴锦森的法定继承人吴玉宏、吴玉明协商一致解除,平安人寿南通公司已退还了现金价值、保单红利等共计11504.64元。(2)吴莲并非保险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一方当事人,也非一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继承人,对解除保险合同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3)投保人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该份保险的财产性权利。依据规定投保人有解除保险合同获取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权利,因此,获取现金价值的权利依法应由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而吴莲只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即只有在保险合同有效,未被解除、终止,且发生了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才能获得保险金。综上,要求驳回吴莲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4月8日,经吴莲签字认可,吴锦森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吴莲向平安人寿南通公司投保平安千禧红两全保险,投保书上填写的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为祖孙关系。2005年4月9日,吴锦森向平安人寿南通公司交付保险费10000元,同日平安人寿南通公司出具了保险单,载明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05年4月9日,投保人为吴锦森,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吴莲,保险期间为5年,保险金额为10320元,保险费为10000元。根据所附保险利益摘要表的记载,第5个保单年度年末生存金为10320元(不含分红)。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合同自平安人寿南通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期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保险合同生效后,每年的对应日是保单的周年日。被保险人于保险期满时仍生存,则保险人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满期生存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满期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的,保险人不受理指定或变更。保险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投保人有权参与分红保险业务的盈利分配。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按照保险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保险人每年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的分配,如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于保险单周年日分配给投保人。每一年度的红利在保单周年日分配后,将按保险人确定的利率,以复利方式储存生息至投保人申请或保险合同终止时给付。合同的犹豫期自保险合同签收之日起为10天,投保人在犹豫期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保险人在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合同终止,并于30天内向投保人退还本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另查明,吴锦森于2006年7月13日去世,其妻吉连珍于2009年8月10日去世。2010年3月17日,吴锦森的法定继承人(其子)吴玉宏、吴玉明向平安人寿南通公司书面申请解除保险合同,经平安人寿南通公司核准,于2010年3月22日终止了保险合同并退还了吴玉宏、吴玉明保险现金价值及红利计11504.64元。原保险合同期满后,吴莲因向平安人寿南通公司领取保险金未果,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吴莲提供的保险单、主要保险利益摘要表、保险业专用发票、平安千禧红两全保险条款,平安人寿南通公司提供的解除保险合同的申请材料、退款转账凭证、投保书等证据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保险合同可否经投保人的法定继承人申请而解除?就一般合同而言,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处理自己的事务或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故在当事人去世后,其继承人与原合同当事人有同一法律地位,亦有合同的解除权。但案涉合同为人身保险合同,有其特殊性。吴莲虽非订立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该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吴莲,以使吴莲直接基于合同的约定取得保险利益为目的,故除其中的保险红利依合同约定应由投保人或其继承人享有外,其余部分应属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吴莲在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下,有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的权利。虽然合同中约定了投保人有解除权,但在投保人吴锦森于死亡前未为变更或撤销该合同的情况下,可以认为其有将相应保险利益归于吴莲的确定意思表示,吴锦森的继承人不得再行使变更或解除权,盖因为第三人之合同系为第三人之利益而设想,其中含有投保人对于第三人的感情因素,而其继承人则未必有同此情形,难免冀图变更或撤销合同,以使其利益归已。故此,保险人在未与被保险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仅以投保人之继承人的申请即解除合同,殊为不当。保险人于原保险合同期限届满时应向受益人吴莲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不得免除。综上所述,吴锦森在征得被保险人吴莲同意后与平安人寿南通公司所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吴锦森的继承人不具有解除该保险合同的权利。吴莲要求平安人寿南通公司付原保险合同约定的生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莲保险金人民币10320元。

案件受理费29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人寿南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平安人寿南通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吴莲8000元整;

(2)如平安人寿南通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吴莲有权按照一审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3)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

(4)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元,由吴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元,由平安人寿南通公司负担;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遂予以确认。

(七)解说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享有任意解除权。但投保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是否能够继承这一解除权,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对这一问题性理论界存有争议,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结论截然相反的判例。针对本案情形,即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我们认为在投保人死亡后,其继承人不得继承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理由如下:

1.投保人为他人保险,其任意解除权应当受到限制。

现行立法从保护弱势一方的角度出发,确认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而限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具有其合理性。但保险合同关系较为复杂,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的情形下,对保险合同有利害关系的不限于投保人和保险人。因此,法律在平衡各方利益时不能仅考虑矫正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强弱关系。在本案类型的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出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而被保险人提供自身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合同的标的,被保险人才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是保险关系目的所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被保险人对自身面临的风险和所可能获得补偿将会产生合理的期待并重新安排自己的生活。如果投保人享有任意的合同解除权,则被保险人的权利将毫无保障。投保人随时可能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期待中的保险金将化为乌有,其经济状况可能受到严重影响,而投保时机已过,被保险人也将无法通过投保保险合同取得以较少的保险费换取较多保险金的同样效果。基于对社会关系安定性的保护,我们认为对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应当加以必要限制。

2.继承人解除保险合同,违背投保人生前对财产处分的意思。

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必然出于各种各样的考虑,法律虽然不探究投保人的投保动机,但应该保护投保人的投保行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交纳保费,是使用自己的财产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设立一定的权利。投保人交纳保费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一次性交纳,一种是分期交纳。在一次性性交纳以及分期交纳完毕的情况下,投保人已在生前对其财产作出处分。在投保人死亡后,其显然不可能再改变初衷,行使合同解除权以撤销其对财产的处分。对投保人生前已经处分的财产,其继承人无权再行处分。继承人与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关切程度不同,继承人解除保险合同,不过是为了扩大自身利益,而违反了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本意。故在投保人死亡的情形下,法律应当推定投保人设定保险合同的意志保持不变,合同解除权由此消灭,不得由其继承人继承。

3.继承人占有保单现金价值系损人利已,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诚然,道德与法律是不同的范畴,对某一行为道德给予否定评价,法律未必同样给否定评价,它可以采取放任的态度。但法律不会去支持不道德的行为,在该行为触及法律问题时,仍将会受到否定评价。这一理念体现在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权利不得滥用等基本法律原则当中。在没有具体法律规定时,法官应当本着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援引法律原则作出是非判断,道德也将是很重要的评价标准。继承人不顾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提供经济保障的愿望,不惜损害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而将保单变现归为已有,显然与社会所提倡的道德观念背道而驰。对于这种损人利已的不道德行为,法律不应认可其效力。

综上,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本身应当受到合理限制,而其继承人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关系远近不同于投保人,其解除保险合同有悖投保人生前意思,并且违背社会道德,故保险合同解除权不宜类推适用财产继承。本案一审认定吴锦森的继承人无权解除案涉保险合同,二审在此基础上调解解决本案纠纷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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