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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宝春、陈巧玲内幕交易案

(定性、共同犯罪)

 
2013-04-22 11:02  来源:中院刑二庭  作者:方永梅  阅读: 次  打印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通中刑二初字第0005号判决书。

2.案由:内幕交易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玮。

被告人:刘宝春,男,19651021日生,汉族,案发前系南京市经济委员会主任。因本案于20091230日被逮捕。

辩护人周羽正、刘伟,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巧玲,女,1964811日生,汉族,系被告人刘宝春之妻。因本案于20091230日被逮捕。

辩护人高明、孙爱国,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葛健;审判员:郭庆茂;代理审判员:方永梅。

6.审结时间:20101220日。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2月至4月间,被告人刘宝春受南京市人民政府指派,代表南京市经济委员会参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及其下属企业国睿集团有限公司与高淳县人民政府洽谈重组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过程,在涉及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将该信息告知被告人陈巧玲。后被告人刘宝春、陈巧玲经共谋,在价格敏感期内,以出售所持其他股票、向他人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所得资金,并使用其家庭控制的刘如海、刘如兵、费忙珠、刘仁美等人的股票账户,由陈巧玲在其办公室通过网上委托交易方式先后买入共计614022股的高淳陶瓷流通股,抛出后非法获利人民币7499479.22元。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刘宝春、陈巧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股票账户交易记录等、物证电脑主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宝春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与被告人陈巧玲共谋,在价格敏感期内利用该信息进行股票交易,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内幕交易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宝春是主犯,被告人陈巧玲是从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宝春辩称:1、其仅是十四所与高淳县政府商谈重组高淳陶瓷公司的牵线联系人,对于重组的谈判过程、谈判能否成功其不清楚,其不是内幕信息知情人。2、其购买高淳陶瓷股票时,内幕信息尚未形成,不能因为其买卖该股票就认为利用了内幕信息。3、其购买高淳陶瓷股票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内幕交易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宝春无罪的辩护意见。主要理由是:1、被告人刘宝春是政府机关公务人员,作为内幕交易罪的犯罪主体不适格。2、被告人刘宝春所知悉的信息不属内幕信息3、侦查机关在2010330日移送审查起诉以后再补充证据材料,属程序违法,这部分证据应当予以排除。4、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法律部出具的函件,属于法律未作规定的单位作证,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排除,并申请法庭通知上述函件的经办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被告人陈巧玲辩称:其购买高淳陶瓷股票时,并不知道刘宝春从事的工作性质,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内幕交易犯罪。刘宝春让其买卖高淳陶瓷股票是事实,自己很后悔。请求法庭从宽处理。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陈巧玲犯内幕交易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1、中国证监会出具的两份认定函作为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认定函的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宝春在200936日之后将内幕信息告知过陈巧玲。刘宝春与陈巧玲共谋的是买股票,但不是共同利用内幕信息共谋,不构成共同犯罪。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宝春牵线重组洽谈,获悉内幕信息的事实

20091月,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下称十四所)为做强该所下属企业国睿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国睿集团),欲通过一家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借壳上市,以配合南京市政府再造十家百亿企业集团工程的实施。时任南京市经济委员会(下称南京市经委)主任的被告人刘宝春受南京市政府的指派,负责牵线联系十四所与高淳县政府洽谈由十四所重组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高淳陶瓷公司)事宜。2月上旬,在被告人刘宝春介绍十四所与高淳县政府有关领导见面商谈、陪同实地考察下,双方均表达了合作意向。2月中下旬,被告人刘宝春又约双方联系人到其办公室,指导双方在磋商后出台合作方案。36日,由十四所草拟的《合作框架》形成初稿,条款包括高淳县政府将所持的高淳陶瓷公司股权转让给十四所、使其成为该公司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内容。后洽谈双方对合作框架多次进行磋商、修改。期间,双方将合作谈判进展情况告知被告人刘宝春,被告人刘宝春即向南京市政府分管领导作了汇报。419日,十四所将双方最终商定的《合作框架意向书》送至南京市经委,被告人刘宝春在该意向书上作为鉴证方签名并加盖南京市经委公章后,出席洽谈双方签署《合作框架意向书》的签字仪式。420日,高淳陶瓷股票在股市开盘后出现涨停。同日,高淳陶瓷公司发布《关于公司重大事项停牌公告》,宣布公司控股股东正在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高淳陶瓷股票自421日起停牌。自421日至521日期间,高淳陶瓷公司例行发布《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进展公告》、《复牌公告》等一系列公告。522日,高淳陶瓷股票复牌交易后价格上扬,在该股票的交易日内连续10个涨停。

高淳陶瓷公司于20031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在十四所重组前,高淳县国有资产经营(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高淳陶瓷公司国有股占该公司总股本的31.33%,是该公司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

二、被告人刘宝春、陈巧玲进行内幕交易的事实

200923月,在被告人刘宝春牵线联系高淳陶瓷公司资产重组期间,被告人刘宝春将重组信息透露给在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南京证券公司)工作的配偶被告人陈巧玲。在被告人刘宝春的授意下,被告人陈巧玲分别于41日、7日、8日,在南京证券公司其办公室以电脑网上委托交易的方式,通过家庭实际控制的刘如海、费忙珠股票交易账户,买入高淳陶瓷股票共计45800股,支付人民币共计318271.60元;413日,又通过家庭实际控制的刘仁美股票交易账户,买入高淳陶瓷股票10100股,支付人民币72975元。

4月初,被告人刘宝春决定向他人借款并授意被告人陈巧玲以借款资金购买高淳陶瓷股票。413日、14日,被告人刘宝春向蒋国春借得款项共计300万元。被告人陈巧玲分别于413日、14日、15日,通过刘如海和临时借用刘如兵的股票交易账户,买入高淳陶瓷股票共计419500股,支付人民币共计2999718.21元。415日,被告人刘宝春向薛军借得款项100万元。同日,被告人陈巧玲通过费忙珠股票交易账户,买入高淳陶瓷股票共计138622股,支付人民币1000218.39元。

5月初,被告人刘宝春授意陈巧玲、刘如海将上述股票交易账户的所有高淳陶瓷股票在复牌后尽快卖出。自522日高淳陶瓷股票复牌至624日期间,刘如海、刘如兵以及被告人陈巧玲通过电脑网上委托和电话委托等交易方式,将刘如海、刘如兵、费忙珠、刘仁美股票交易账户中的614022股高淳陶瓷股票全部卖出,收入金额人民币共计11890662.42元。

综上,被告人刘宝春、陈巧玲自200941日至415日期间,买入高淳陶瓷股票共计614022股,支付人民币共计4391183.20元;自2009522日至624日期间,将高淳陶瓷股票全部卖出,收入金额人民币共计11890662.42元,非法获利人民币共计7499479.22元。

2010317日、42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先后作出《关于刘宝春等人涉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有关问题的认定函》、《关于刘宝春等人涉嫌内幕交易案有关事项的补充认定函》,认定:200936日,十四所与高淳县政府商洽重组高淳陶瓷公司,并形成合作框架初稿等事项,在公开披露前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内幕信息;刘宝春属于《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内幕信息的价格敏感期为200936日至420日。

案发后,被告人刘宝春、陈巧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侦查机关扣押涉案电脑主机一台,冻结涉案股票账户和资金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宝春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明:(12009年初,南京市政府提出打造十家新百亿元企业工程,中电集团第十四研究所下属的国睿集团是其中之一。其在调研走访十四所时,十四所所长罗群向其提出,希望在南京本地找一家上市公司合作,将国睿集团的部分资产通过与上市公司的重组或增资扩股的形式来实现国睿集团借壳上市的目的。其根据自己平时工作积累的情况,了解到高淳陶瓷公司是国有股相对控股的企业,有合作的可能性,遂向罗群推荐高淳陶瓷公司。后其也将合作意图与高淳县县长谢跃进进行沟通。23日,其介绍罗、谢二人在其办公室见面认识。29日,其和罗群到高淳县实地考察,并参观高淳陶瓷公司,当天十四所与高淳县明确双方负责洽谈合作事项的联系人,十四所定的是副总经济师鲍卫平,高淳县定的是县发改局局长芮亚。2月中下旬的一天,其召集鲍卫平和芮亚到其办公室,就有关洽谈事项提出指导性意见。期间,其就十四所欲与高淳县合作、对高淳陶瓷公司资产重组、借壳上市的情况向副市长沈健进行过汇报。4月中旬的一天,其参加了高淳县领导对十四所的回访。414日,鲍卫平将合作框架意向书送至其办公室,协议包括高淳陶瓷公司的国有股份转让给国睿集团等内容。418日,鲍卫平将修改后的合作框架意向书送至其办公室,其代表南京市经委作为鉴证方签名,并加盖公章。其随即向副市长沈健当面做了汇报。419日其与沈副市长同去高淳县,参加了十四所与高淳县政府签署合作框架意向书的签字仪式。(2)其妻子陈巧玲是证券从业人员,按规定不能炒股,其家庭平时利用其侄子刘如海、其嫂费忙珠等人的账户进行股票交易,主要由陈巧玲在单位办公室的电脑上操作。200923月份其告知陈巧玲自己正在联系撮合十四所和高淳县政府合作、十四所可能要重组高淳陶瓷公司,提议购买高淳陶瓷股票。3月下旬,其在安徽芜湖出差时,发短信给陈巧玲,让其将持有的南京港股票卖掉,改买高淳陶瓷股票。其回家后催陈巧玲继续买入高淳陶瓷股票。4月初,其提议向他人借款购买高淳陶瓷股票,起初陈巧玲反对,但其坚持认为这是一次机会,要搏一下,后陈巧玲没有再反对。之后其分别向蒋国春借款300万元、向薛军借款100万元,并安排陈巧玲、刘如海、刘如兵办理借款的进账手续。后陈巧玲告知其已将借款全部用于购买高淳陶瓷股票。(320094月下旬,在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存在问题后,其非常恐慌,遂联系刘如海让其和刘如兵在高淳陶瓷股票复牌后尽快全部抛出。在证监会调查期间,其与陈巧玲及刘如海、刘如兵、蒋国春、薛军等人商议欺瞒证监会的调查。

2、被告人陈巧玲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明:(1)其是证券从业人员,不能开设证券账户,其家庭平时利用刘如海、费忙珠、刘仁美的股票账户进行股票交易。2009年初过完春节的一天,刘宝春将正在介绍十四所与高淳陶瓷公司谈合作之事告知其,让其买进高淳陶瓷股票;3月底或4月初,刘宝春让其卖掉南京港股票,全部买入高淳陶瓷股票,刘宝春告知其:十四所要重组高淳陶瓷公司,双方合作成功的希望很大。4月上旬的一天,在其告知刘宝春已买进高淳陶瓷股票的数量后,刘宝春提议再向他人借款购买。其开始反对,认为风险太大,但刘宝春说这是个机会,坚持要借钱,其未再表示反对。后刘宝春向蒋国春借了300万元,向薛军借了100万元,其分别联系刘如海、刘如兵进到刘如海、费忙珠、刘如兵的资金账户,由其在单位的电脑上操作全部买入高淳陶瓷股票。在此期间,其还通过刘仁美的股票账户卖出其他股票后买进高淳陶瓷股票。(2200945月份,在刘宝春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存在问题后,其和刘宝春要求刘如海、刘如兵在高淳陶瓷股票复牌后尽快全部抛出。在证监会调查期间,其与刘宝春及刘如海、刘如兵、蒋国春、薛军等人商议欺瞒证监会的调查。

3、证人沈健(南京市政府常务副市长)的证言证明:南京市政府在安排2009年工作计划时,提出打造十个百亿元企业,十四所的国睿集团是其中之一。为解决国睿集团的融资问题,寻求用现有的上市公司壳资源进行重组。高淳陶瓷公司是资产重组的一个备选对象。市政府安排刘宝春具体负责牵线十四所与高淳陶瓷公司重组事宜。419日,其和刘宝春同去高淳县,参加十四所与高淳县政府签订合作框架意向书的签字仪式。期间,刘宝春多次向其汇报十四所重组高淳陶瓷公司的进展情况,系统汇报有两次。一次是20093月上旬的一天,刘宝春主要汇报十四所基本确定和高淳陶瓷公司进行资产重组,还有一次是4月中上旬的一天,刘宝春和谢跃进一同向其汇报重组工作的进展情况。

4、证人罗群(十四所所长)的证言证明:2009年初,南京市政府提出打造新的十个百亿元企业的规划,十四所的国睿集团是其中之一。在刘宝春到十四所考察时,其提出国睿集团借壳上市的想法,请刘宝春帮助联系一家上市公司。23日,其经刘宝春的介绍认识了高淳县县长谢跃进,其向谢表达了借助一家上市公司借壳上市的想法。29日,其带鲍卫平、潘力新和刘宝春同去高淳县实地考察,并参观高淳陶瓷公司,双方希望进一步接洽,其指派鲍卫平和潘力新负责合作的洽谈。之后其跟刘宝春联系,请其多关心、支持。36日,鲍卫平向其汇报与高淳方商谈的进展情况,讲双方已有一个合作框架。当晚,其与谢跃进就借壳高淳陶瓷公司上市的事进行商谈。之后其指示鲍、潘二人继续与高淳方洽谈。416日,高淳县书记吴卫国、县长谢跃进等人到十四所参观,刘宝春也陪同。期间,十四所与高淳方对合作框架进行过多次磋商;其到市里开会的时候碰到刘宝春,请其继续支持、关心十四所与高淳县的合作,加快进度,并指示鲍、潘二人就与高淳合作的框架内容请市经委协调。419日,其在高淳县望玉岛度假村代表十四所在合作框架意向书上签字。出于保密,意向书中将高淳陶瓷公司称为某股份公司

5、证人鲍卫平(十四所副总经济师)的证言证明:200929日其与潘力新陪同所长罗群到高淳县考察,并参观高淳陶瓷公司。3月上旬,其到刘宝春的办公室,高淳县的芮亚在场,刘宝春要求双方写一个合作框架,当天还谈及收购一家公司的产权。36日,其在罗群要求下起草一份与高淳县合作的框架协议,包括收购一家股份公司等内容,其请潘力新阅览后共同向罗群作了汇报。经罗群同意后,其通过电子邮件将框架协议发给芮亚,并按罗群要求让潘力新当天送一份给刘宝春。后潘告诉其刘宝春当时不在办公室,将信封交给南京市经委一个姓贾的人。过了十天左右其发短信给刘宝春询问对合作框架的意见,刘回电话称没意见、高淳方面已催过。之后双方继续磋商,有了二稿、三稿。416日高淳县领导对十四所回访,刘宝春也参加,并问其与高淳县合作框架的事情进展如何,其回答正在磋商中,应该没有什么问题。418日,其在收到高淳方修改的第二稿后向罗群作了汇报,罗表示同意。419日,其携带三份合作框架意向书到刘宝春的办公室,刘宝春在鉴证人一栏签字并加盖南京市经委的公章。后其与刘宝春同去高淳县参加签字仪式。

6、证人潘力新(十四所企划部副部长)的证言证明:200929日其与鲍卫平陪同所长罗群到高淳县考察,并参观高淳陶瓷公司。3月初鲍卫平草拟一份合作框架文稿,向其征求意见并作修改后让其送给刘宝春。其到南京市经委后,刘宝春不在办公室,其与刘电话联系后按刘要求将信封交给贾秘书。

7、证人罗敏、陈琦、梅林(均系十四所办公室工作人员)的证言,书证用印申请单,证明:梅林于2009418日填写用印申请单,陈琦于次日上午在十四所与高淳县政府合作框架意向书上加盖十四所的印章。

8、证人谢跃进(高淳县人民政府县长)的证言证明:200923日,其到市经委刘宝春的办公室,与十四所所长罗群见面,双方表达合作愿望,罗群流露出借壳高淳陶瓷公司上市的想法。29日,刘宝春和罗群同至高淳县考察,并参观高淳陶瓷公司。双方明确专人负责合作事项的洽谈,十四所是鲍卫平,高淳方由芮亚负责投资项目洽谈,并谈及高淳陶瓷公司重组的事项,其当时要求缩小知情面。36日,芮亚交给其一份十四所发来的框架协议文稿。当晚,其与罗群单独见面,确定借壳高淳陶瓷公司上市。之后双方对合作协议多次磋商。416日,其与吴卫国、王胜平、芮亚一同参观十四所,十四所提出停牌建议,刘宝春赞同。期间,其到南京开会,与刘宝春谈及十四所借壳上市的进展情况。419日,其代表高淳县政府在合作框架意向书上签字。

9、证人王胜平(高淳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证言证明:20092月初,其与芮亚到南京市经委,刘宝春建议高淳陶瓷公司与十四所合作。29日,刘宝春与十四所罗群等人来高淳县考察,十四所表达合作意向,提到借壳高淳陶瓷公司,县领导没有立即表态。2月底,其与芮亚又去南京市经委,刘宝春说十四所愿意合作,当天十四所鲍卫平过来表态愿意合作。416日,其一同参观了十四所。419日,其参加高淳县政府与十四所签署合作框架协议的签字仪式。

10、证人芮亚(高淳县发展和改革局局长)的证言证明:20092月初,其陪同王胜平副县长到南京市经委,刘宝春提及十四所正在寻找合作伙伴。29日,刘宝春与十四所罗群等人来高淳县考察,并参观高淳陶瓷公司。3月初,其再次陪同王胜平到刘宝春的办公室,了解十四所的想法,刘宝春通知十四所的鲍卫平和潘力新过来,提出:十四所与高淳县合作,对双方均有利;合作过程中的问题,市政府可以协调解决;合作要加快进度。36日,其收到鲍卫平通过电子邮件发来的合作框架,经向吴卫国书记、谢跃进县长汇报后作了修改,于320日发给鲍卫平,43日再次收到鲍卫平发来的合作框架,经修改后于418日再次发给鲍卫平。419日,在刘宝春的鉴证下,十四所与高淳县政府签署合作框架意向书。

11、证人张南海(高淳县国资办主任)的证言证明:200929日,刘宝春与十四所罗群等人来高淳县考察,并参观高淳陶瓷公司,十四所与高淳县政府初步表达合作意向。220日,王胜平副县长召集其、芮亚等人商讨十四所与高淳陶瓷公司合作、新公司的注册地问题。在这次会议上,王、芮谈及十四所与高淳陶瓷公司进行资产重组。

12、证人张国富(高淳县发改局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明:芮亚没有自己的电子邮箱,其每次都是根据芮亚的通知收发合作框架协议。

13、证人贾晨(南京市经委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0933—89日间,十四所的潘力新交给其一个牛皮纸信封,说这个文件很重要,让其交给刘宝春,后其将信封放在刘宝春办公室的桌上。

14、证人曾晶敏(南京市经委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合作框架意向书》在南京市经委的用印时间是418—20日之间的一天,没有填写用印申请单。

15、证人刘如海的证言证明:(1)以其和其母费忙珠的名义开设的股票账户均由陈巧玲实际控制并由陈巧玲出资进行股票交易,其从不过问。(220094月中旬的一天,陈巧玲给其两张本票,其中一张200万元,其办理了进账手续,另一张100万元,收款人是费忙珠。因其母不会写字,银行拒收,后其将该张本票还给陈巧玲。(32009年五月上旬,陈巧玲要求其尽快将其及费忙珠账户上的高淳陶瓷股票卖出,并让其通知刘如兵也将账户上的股票全部卖出。其在股票复牌后通过操作电脑和电话委托等方式,将高淳陶瓷股票陆续全部卖出。后陈巧玲让其还款,其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还给薛军106万元、蒋国春212万元,其让刘如兵还给蒋国春106万元。(4)在证监部门找其调查之前,陈巧玲让其承担责任,将买卖高淳陶瓷股票说成是其向蒋国春、薛军借款后让陈巧玲操作。

16、证人刘如兵的证言证明:20094月的一天,刘如海向其借用股票账户,并交给其一张100万元的本票,其办理了进账手续。其股票账户上的高淳陶瓷股票由刘如海买进。6月,刘如海让其将该股票卖出,其遂通过电话委托卖出。

17、证人费忙珠的证言证明:其不知道自己有股票账户。证人刘仁美(系陈巧玲之母)的证言证明:其不炒股,不知道自己有股票账户。

18、证人蒋国春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4月初借给刘宝春300万元,67月份刘宝春还给其318万元。后刘宝春与其联系,让其在有关部门调查时统一说成是刘如海向其借款。

19、证人薛军的证言证明:其曾借给刘宝春100万元,后刘宝春与其联系,让其在证监会调查时统一说成是刘如海向其借款。

20、书证任职文件,证明被告人刘宝春自20083月起担任南京市经济委员会主任。

21、书证南京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公布再造十家百亿企业集团工程企业名单的通知》、《关于调整我委领导班子成员及各行业处室分工联系点的函》、会议记录、国睿集团再造十家百亿企业集团工程责任状,证明:2009年初,南京市经济委员会将国睿集团作为再造十家百亿企业集团工程的企业之一,被告人刘宝春根据分工负责联系国睿集团,并代表南京市经济委员会与国睿集团的法定代表人罗群签订了责任状。

22、书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为事业单位法人,国睿集团有限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

23、书证十四所的相关文件,证明十四所受让高淳陶瓷公司国有股权的相关情况。

24、书证自张国富电子邮箱中下载并打印的电子邮件文稿,分别是:200936日收到鲍卫平发送的合作框架、320日发送给鲍卫平合作框架(修改建议稿)、43日收到鲍卫平发送的合作框架(修改建议稿)、418日发送给鲍卫平合作框架意向书,证明:十四所与高淳县政府进行四轮磋商,洽谈高淳陶瓷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等事项,四份文稿中均包含高淳县政府将所持的某股份公司股权依法转让给十四所,使十四所成为该股份公司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这一条款。

25、书证合作框架意向书,证明:2009419日,十四所与高淳县政府签署合作协议,约定十四所受让高淳陶瓷公司的国有股,成为该公司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事项,鉴证方一栏有被告人刘宝春的签名及南京市经委的公章。

26、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高淳陶瓷公司年检报告、季度报告,证明:高淳陶瓷公司是于20031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简称:高淳陶瓷,股票代码:600562。截至2009年上半年,高淳县国有资产经营(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国有股占该公司总股本的31.33%,是该公司第一大股东,以及该公司2008年度、2009年上半年度的经营、业绩等情况。

27、书证高淳陶瓷公司《关于公司重大事项停牌公告》,证明:2009420日,该公司宣布:高淳县国有资产经营(控股)有限公司正在筹划针对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事项,高淳陶瓷股票自421日起停牌。

28、书证高淳陶瓷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事件经过,证明该公司在股票停牌期间发布《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进展公告》、《关于控股股东股份转让的提示性公告》、《复牌公告》等一系列公告的情况。

29、书证会议记录、高淳县相关文件、协议书,证明高淳陶瓷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的相关情况。

30、书证股价走势图,证明:高淳陶瓷股票于2009420日涨停,522日复牌交易后,连续10个涨停。

31、书证刘如海股票账户交易明细资料,证明:自200948日至415日,该账户买入高淳陶瓷股票共计294900股,支付人民币共计2113378.31元;自2009522日至624日,该账户将高淳陶瓷股票全部卖出,收入金额人民币共计5816815.07元。

32、书证费忙珠股票账户交易明细资料,证明:自200941日至415日,该账户买入高淳陶瓷股票共计168022股,支付人民币共计1204899.38元;自2009522日至610日,该账户将高淳陶瓷股票全部卖出,收入金额人民币共计3327576.30元。

33、书证刘如兵股票账户交易明细资料,证明:2009414日,该账户买入高淳陶瓷股票共计141000股,支付人民币共计999930.51元;自2009522日至611日,该账户将高淳陶瓷股票全部卖出,收入金额人民币共计2557247.04元。

34、书证刘仁美股票账户交易明细资料,证明:2009413日,该账户买入高淳陶瓷股票10100股,支付人民币72975元;200965日,该账户将高淳陶瓷股票全部卖出,收入金额人民币189024.01元。

35、南京证券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刘如海、刘如兵、费忙珠三个股票账号委托记录中的IP地址58.213.113.99系该公司共享上网用公网IP,对应委托中记录的号码系电脑硬盘系统卷的序列号。该电脑自200911日起,由陈巧玲在其工作单位使用。书证刘仁美股票账户委托交易明细表,证明该账户网上委托交易的站点亦为58.213.113.99

36、书证蒋国春、刘如海、刘如兵银行账户资料,证明:2009413日蒋国春通过本票付给刘如海200万元,414日付给刘如兵100万元,615日收到刘如海212万元,同日收到刘如兵106万元。

37、书证江苏和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费忙珠银行账户资料,证人李红霞证言,证明:2009415日,薛军让其所在单位会计李红霞通过银行转账给费忙珠100万元,611日刘如海通过费忙珠的银行卡转给薛军106万元。

38、上海证券交易所法律部对刘如海等股票账户交易高淳陶瓷股票相关数据进行核算的回函,证明:经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部门核算,涉案四个股票账户自200941日至415日,合计买入高淳陶瓷股票614022股,支付金额4391183.20元,自2009522日至624日全部卖出,收入金额11890662.42元,合计获利金额7499479.22元。该回函中核算所依数据与书证刘如海、费忙珠、刘如兵、刘仁美股票账户交易明细资料相印证。

39、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冻结账户通知书,证明案发后侦查机关搜查、扣押、冻结涉案有关款物、账户的情况。

40、物证联想牌启天M4780型台式电脑主机一台,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陈巧玲在其工作单位使用的电脑主机中的电子数据进行了提取、固定。

4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宝春、陈巧玲归案的情况。

42、中国证监会于2010317日、422日先后作出《关于刘宝春等人涉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有关问题的认定函》、《关于刘宝春等人涉嫌内幕交易案有关事项的补充认定函》,证明:(1)、200936日,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14研究所与南京市高淳县政府商谈确定由14所重组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并形成合作框架,以上事项在公开披露前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内幕信息。(2)内幕信息的价格敏感期为200936日至420日。(3)刘宝春作为14所与高淳县政府洽谈14所对高淳陶瓷资产重组事项的南京市政府部门联系人,参与了重组过程,属于《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4)在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内,刘宝春的配偶陈巧玲通过由其实际控制并以其亲属刘仁美、刘如海、费忙珠名义开设的股票账户,和临时借用其他亲属刘如兵的股票账户,下单大量买入高淳陶瓷股票,共计买入614,022股。在信息公开后,由陈巧玲自己或指示其亲属将高淳陶瓷股票全部卖出。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刘宝春知悉的信息是否为内幕信息问题。

《证券法》规定,内幕信息是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包括: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等重大事件信息。

本案中,从参与主体和内容看,被告人刘宝春牵线的高淳陶瓷公司资产重组,涉及相对控股31.33%的股东转让股权,属于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法定重大事件;由十四所受让股权,拟成为第一大股东,属于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上述事项均是法定的内幕信息。从时间上看,200936日的《合作框架》是内幕信息的第一次书面化,虽双方对洽谈重组方案有几易其稿、不断完善的过程,但所涉十四所受让国有股、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等内容始终被保留,即十四所重组高淳陶瓷公司借壳上市的总思路从一开始即已确定。对照法律规定,借壳上市思路计划本身即具有内幕信息性质。从知情范围看,自200936日形成《合作框架》初稿,到420日高淳陶瓷公司发布停牌公告、向社会公开披露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前,该内幕信息的知悉人控制在很小的范围内,具有秘密性,完全符合内幕信息尚未公开的法定要求。从影响力看,因高淳陶瓷公司于停牌期间发布一系列公告信息, 2009522日复牌交易后,高淳陶瓷股票连续10个涨停,充分说明资产重组事项对股票市场价格的重大影响。因此,中国证监会作出关于200936日,十四所与高淳县政府商谈由十四所重组高淳陶瓷公司,并形成合作框架,以上事项在公开披露前属于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为200936日至420日的认定意见,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人刘宝春关于其购买高淳陶瓷股票时、内幕信息尚未形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宝春知悉的信息不属内幕信息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2、关于被告人刘宝春是否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问题。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相关公司人员、证券监管人员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本案中,被告人刘宝春代表南京市经委,作为十四所与高淳县政府洽谈十四所对高淳陶瓷公司资产重组事项的南京市政府部门联系人,参与了重组过程。期间,洽谈双方均多次告知刘宝春合作谈判的进展情况,刘宝春也多次向南京市政府分管领导进行汇报。被告人刘宝春是因其担任的行政机关职务、履行其工作职责而获悉了内幕信息。被告人刘宝春在价格敏感期内外借巨资买入巨额高淳陶瓷股票,谋取巨额利益的行为,也充分证明其是内幕信息知情人。作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中国证监会作出被告人刘宝春属于《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认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采信。被告人刘宝春关于其不是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宝春是政府机关公务人员、作为内幕交易罪的犯罪主体不适格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3、关于被告人陈巧玲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刘宝春和陈巧玲是夫妻关系,被告人刘宝春知悉十四所重组高淳陶瓷公司的内幕信息,并泄露给陈巧玲的事实,有两被告人的供述在卷佐证。被告人陈巧玲在刘宝春的授意下,通过家庭实际控制的多个股票交易账户,将刘宝春所借巨资,以及卖出其他股票所得资金全部买入高淳陶瓷股票,获得非法利益。上述事实充分说明被告人陈巧玲主观上知道高淳陶瓷公司资产重组的信息,其客观上实施具体操作股票交易、帮助实现犯罪目的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巧玲的辩护人关于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4、关于中国证监会认定函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法律部的出函可否作为证据采信的问题。

经查,中国证监会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管理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行政职能。《证券法》赋予中国证监会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等的认定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非法证券活动是否涉嫌犯罪,由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认定;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认为需要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进行性质认定的,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出具认定意见。故中国证监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本案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价格敏感期起止日期以及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等出具的认定意见,是根据法律授权作出的专业认定,具有证明力。中国证监会出具认定函是对相关部门答复的职务行为,不是单位作证行为。

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法律部受侦查机关的委托,经该所有关部门对涉案股票账户实际交易记录的相关数据进行核算后作出的专业统计,既与两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相一致,又与书证涉案账户股票交易的明细情况互相印证,亦具有证明力。因该回函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已经查清,函件经办人员无必要再到庭作证。故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法律部出具的函件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刘宝春的辩护人要求出具上述函件的经办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不予采纳。

此外,对被告人刘宝春和陈巧玲所提买入高淳陶瓷股票之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内幕交易犯罪的辩解,经查:行为时是否意识到犯罪,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可在量刑时酌情考量。但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存在认识上的错误,不影响司法机关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和追究。

对被告人刘宝春的辩护人关于侦查机关在2010330日移送审查起诉以后再补充证据材料属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刑事诉讼活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认为证据不足,可以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收集,但对以何种方式提出要求或者侦查机关主动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材料,进一步核实有关案件事实,法律上并无禁止性的规定。故该辩护意见难以成立。

综上,被告人刘宝春、陈巧玲的辩解,以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宝春作为十四所与高淳县政府洽谈十四所重组高淳陶瓷公司事项的南京市政府部门联系人,因履行工作职责获取了内幕信息,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在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被告人刘宝春向被告人陈巧玲泄露该信息,共同利用所知悉的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内幕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宝春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全案担责;被告人陈巧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宝春、陈巧玲均是初犯、偶犯,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被告人陈巧玲作为非身份犯,受被告人刘宝春的指使、被动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法院依法对其免除处罚。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宝春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陈巧玲犯内幕交易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刘宝春、陈巧玲违法所得人民币7499479.2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判决后,两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业已生效。

 

(六)解说

近年来,随着我国证券市场不断发展,内幕交易案件也呈上升势头。内幕交易的存在,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规则,不但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影响上市公司正常发展,还会对证券市场的整体运作产生不良影响。必须严厉打击内幕交易行为,运用法律的手段,特别是刑法的手段予以遏制,是存在证券市场国家的共识。我国97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设立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这一罪名,《刑法修正案(一)》、《刑法修正案(七)》对该罪名的罪状进一步进行了修订,惩治此类犯罪便有了刑法上的依据。但由于刑法条文是高度概括性的规定,且到目前为止仍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给司法实践中查处此类犯罪带来一定困难。本案作为我国首例国家工作人员因内幕交易被究刑责的案件,对内幕交易案中的一些疑难之处所作的思考和认定,无疑具有参考示范作用,为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一些启示和借鉴。

一、内幕信息的界定

认定内幕交易犯罪,存在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达到追诉标准这样的一个内在逻辑关系。显然,内幕信息的存在是行为人实施犯罪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同时,对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的准确界定也是正确审案的首要条件。知悉内幕信息的人不必然实施内幕交易犯罪,但实施内幕交易犯罪必然利用了内幕信息。

现行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在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中,规定内幕信息范围的位阶最高的法律是《证券法》。该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一)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内幕信息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相关性,即该信息与证券发行及证券、期货交易等活动相联系;二是秘密性(未公开性),即有关的重要信息和资料尚未通过法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和投资者公开,该信息处于保密状态,公众尚未获取或者经合法渠道无法获取;三是重要性(价格敏感性),即该信息公开后能够对证券、期货的市场价格产生下跌或上扬的实质性影响,从而使证券、期货的持有人获利或者遭受损失。《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就内幕信息的公开披露问题专门作出了规定。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应当被采取必要且充分的保密措施,任何知情人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本案中,从参与主体和内容看,高淳陶瓷公司资产重组,属于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重大事件;由十四所受让股权,拟成为第一大股东,属于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上述事项均与高淳陶瓷股票的交易活动相联系,具有相关性。从时间上看,200936日的《合作框架》是双方洽谈内容的第一次书面化,虽双方对洽谈重组方案有几易其稿、不断完善的过程,但所涉十四所受让国有股、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等内容始终被保留,即十四所重组高淳陶瓷公司借壳上市的总思路从一开始即已确定。从知情范围看,自200936日形成《合作框架》初稿,到420日高淳陶瓷公司发布停牌公告、向社会公开披露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前,知悉人控制在很小的范围内,具有秘密性。从影响力看,因高淳陶瓷公司于停牌期间发布一系列公告信息, 2009522日复牌交易后,高淳陶瓷股票连续10个涨停,充分说明资产重组事项对股票市场价格的重大影响,具有重要性(价格敏感性)。由此可见,200936日,十四所与高淳县政府商谈由十四所重组高淳陶瓷公司并形成合作框架,该事项在公开披露前完全具备内幕信息的三个特征,应认定为内幕信息。

二、知情人员的界定

在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中,规定知情人员范围的位阶最高的法律同样是《证券法》。该法第七十四条列举式地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根据以上规定,知情人员是由于各种关系而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两大类:(一)内部人员,是指持有发行人的证券,或者在发行人或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的大股东。此类人员由于工作或投资关系,能够最先决策、接触核心机密。这是内幕交易最典型也是最常见的主体。(二)与内部人员有密切关系的人员,是指由于行使职责或者与公司有契约关系而具有信息优势的人员。又分两种情形,一是由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职务便利而成为知情人员,主要是指行使证券监督管理职能机构的工作人员和由于履行工作职责(如政府机构人员、证券交易所)接触到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如上市公司发生重大并购、资产重组,须依法履行报批核准程序,因此主管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也会较早地获取内幕信息。二是与发行人有业务往来关系而成为知情人员,是指由于工作关系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其中社会中介机构的有关人员,主要是指发行人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及投资顾问机构的有关人员。另外,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同样构成内幕交易罪的主体,指的是前两大类知情人员获取内幕信息后,透露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从事内幕交易。发生此种情形,知情人泄露内幕信息,接受信息者从事内幕交易,均违反证券市场规则。

本案中,被告人刘宝春代表南京市经委,作为十四所与高淳县政府洽谈高淳陶瓷公司资产重组事项的南京市政府部门联系人,参与了重组过程。期间,洽谈双方均多次告知刘宝春谈判的进展情况,刘宝春也多次向南京市政府分管领导进行汇报。被告人刘宝春是因其担任一定的行政机关职务、履行其工作职责的职务便利,获取了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三、内幕交易共同犯罪的认定

如前所述,在知情人员将获取的内幕信息透露给他人,由他人从事内幕交易的情形下,如达到法定追诉标准,信息提供人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接受信息并从事内幕交易之人构成内幕交易罪。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人刘宝春和陈巧玲是夫妻关系,二人是利益共同体,从事证券交易的收益归二人共同所有,风险由二人共同承担。被告人刘宝春因履行其工作职责的职务便利,获悉内幕信息后告知陈巧玲;被告人陈巧玲则通过家庭实际控制的多个股票交易账户,从事内幕交易,获得非法利益后归二人共同所有。从被告人刘宝春的角度,其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但没有亲自实施内幕交易,而是指使其妻实施,在共同犯罪中是提议者、策划者;从被告人陈巧玲的角度,其在刘宝春的授意下,客观上实施具体操作证券交易的行为,帮助实现犯罪目的。因此,二人所实施的行为均属于内幕交易犯罪的组成部分,缺一不可,构成内幕交易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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